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76號再抗告人庚○○
巳○壬○○戊○○癸○○子○○○丑○○丁○○丙○○辰○○午○○申○○辛○卯○○乙○未○○甲○○己○○酉○○共同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庚○○等十九人因與相對人波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寅○○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第一審及原審之裁定,均以卷內所附之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據。然稽之卷內所附之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係八十三年間,並非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八十三年間迄本件起訴時,相隔十餘年,買賣時之交易價格能否作為本件十年後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誠有疑問?且因買賣時之交易價格,迄起訴時,容有變動,故而抗告人請求鑑價,以求準確,並示公允。為求準確,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並送鑑定。原裁定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作為再抗告理由。惟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不受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影響,亦非必以鑑定價額為判斷標準。原裁定斟酌卷內資料而依職權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況原裁定僅係參考而非單純以八十三年間之買賣契約交易價格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據,並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除業已由原裁定加以說明外,且此應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無論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依上開判例意旨,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抗告人執此再抗告意旨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況再抗告人亦未具體說明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