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八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四號被告 曾秀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二八公克、淨重0‧0五公克,驗餘淨重0‧0四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併此說明)。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曾秀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驗餘淨重0.0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