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59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犯後已經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除強制險之理賠由被害人受領外,另再賠償貳拾萬元,顯見頗有悔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