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6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4
0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因被告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期滿,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係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均得宣告沒收之規定,並不相同。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40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被告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
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處分緩起訴
1年,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正本1份在卷可考。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變異體」1台(含IC板)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所有,寄放在臺北縣○○鎮○○街○○號被告所經營之「阿秀理髮店」內,此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是認。上開電子遊戲機既屬前述成年男子所有,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電子遊戲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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