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名瀚營造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七路口之施工工地,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由該公司用與外界隔離進出以烤漆板圍籬與鐵門間之空隙,側身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公司工地主任 徐茂仁 所管領施工用之鷹架四支(價值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再由該空隙側身走出工地外面時,適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途經該處,見甲○○形跡可疑,上前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鷹架四支(已發還徐茂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徐茂仁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徐茂仁於警詢時之指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遭竊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茂仁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被告係由該公司用與外界隔離進出以烤漆板圍籬與鐵門間之空隙,側身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鷹架四支等情,已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未有何踰越以烤漆板圍籬或鐵門之行為,足見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