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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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9日6時44分許,在台61線濱二路北往南處因「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舉發。上開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向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即臺中縣○○鎮○○路○○○巷○號為送達,因「招領逾期」遭退件,原舉發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違規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其後,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即於97年1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未收到罰單而被加重罰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3年6月15日將戶籍遷入臺中縣○○鎮○○路○○○巷○號迄今,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而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經原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96年8月31日送達時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96年9月1日將上開通知單寄存送達於清水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按期日之通知,應於期日前送達。而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6年8月27日前,則受處分人縱於96年8月31日收受舉發通知單,亦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實際違規駕駛人,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則難謂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綜上所述,上開舉發通知單雖向受處分人之戶籍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即依法為寄存送達,但於期日後始為送達,送達仍屬不合法。是以,受處分人未經合法送達前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程序上即不適法。
五、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在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主要目的係避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而原處分機關作成上開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時,距其行為成立之日已逾三個月,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應不得舉發。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