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時五十許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街與梅川西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北向南」之違規事實,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知單漏載第一項)規定當場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交付違規單通知聯。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無闖紅燈之行為,且開此罰單之員警將警車停至梅川西路三段一五九至一六三號之騎樓下屬誘發性之行使公權力令受處分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調閱梅亭街與梅川西路口之監視錄影帶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街與梅川西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北向南」之違規事實,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瑞欽 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舉發單,本件違規單是你舉發的?)是的。」「(剛剛受處分人答辯沒有闖紅燈,為何告發他?闖紅燈的情形如何?並請繪圖簽名?)他是從梅川西路由北往南走,通過梅亭街的時候闖紅燈,我是當場攔下,並告知他在梅川西路、梅亭街口闖紅燈,並叫他看現在還是紅燈。我與 林世勇 一起執勤,二人均目睹受處分人闖紅燈。」、「(執勤時有無錄影?)沒有。我們是目視當場攔查。」、「因為現場沒有地方停車,警車停在騎樓下,但人站在外面值勤。」等語明確,並有其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可佐。而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而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依證人張瑞欽上開所證,其等雖將警車停放於騎樓下,然係因現場沒有地方停車,且其等人均站在外面執勤,自無受處分人所稱誘發性之行使公權力之情事。準此,受處分人確有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行駛進入路口之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無誤,受處分人事後空言辯稱: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至受處分人聲請調閱梅亭街與梅川西路口之監視錄影帶,惟本院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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