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1月31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時,因「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之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業由舉發單位於97年2月19日以中分六警交字第0970005695號函覆查明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遂於97年3月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污損號牌之事顯無事實,因其機車之車齡已久,車牌很乾淨,不知為何警察說我車牌污損,請求撤銷原處分或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之規定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3條第1款亦有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應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之文義,所謂「號牌污穢」者,應係指號牌髒污影響其辨認,如加以洗刷即得清晰辨明者而言。倘號牌係經塗抹污損,即經洗刷亦難以辨認其牌號者,即不得適用該條款,而應依同條例第13條第1款「塗抹污損牌照」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1月
31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為警舉發「污損號牌,致無法清楚辨視」交通違規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已足認定。
㈡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原舉發員警乙○○於
97年4月1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執行交通稽查的勤務,騎乘警用機車經過河南路與重慶路口,在重慶路攔下受處分人所騎乘的機車,因為受處分人的車牌無法清楚的辨識。」、「庭呈當時所拍攝的照片。也就是說清晰的車牌應該是綠底白字,但他的車牌除了『U、V』2字符合外,其餘(字跡)明顯的退色。」等語明確,依證人庭呈之於取締當時在近距離及中距離拍攝之採證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20頁),該牌號「SUV─628」及上方「台灣省」等字樣,除了英文字母U、V仍呈綠底白色正常狀態外,其餘之字樣上所覆之白色漆均已剝落,露出下方黑底,與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維修前照片相同(見本院卷第5頁第1張照片,同頁第2張車牌所有英文字母及數字均以白漆塗滿之照片,係受處分人遭舉發後,自行至機車行修復後之結果,業經受處分人當庭陳述明確),依舉發時車牌字跡剝落狀態均沿各字體邊緣平整之情觀之,字體白漆剝落顯係出於外力有意所為,並非自然沾染泥巴污穢所致,且無從以單純洗刷即得清晰辨明,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規定不符。受處分人亦自承於為警舉發後騎至機車行維修後,始回復如本院卷第5頁第2張照片之情形,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論理,車牌字跡縱因使用年限已久而有白漆剝落之情事,亦當平均每個字體均剝落,不至於就其中2個英文字體完好,其餘字體剝落之情形發生,則受處分人確有上開塗抹污損機車車牌致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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