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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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0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相對人乙○○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或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之便利,雖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業經修正(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關於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既無配合修正,自無因上開民法規定之修正而不適用之理。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所規定之夫妻住所,並參照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夫妻住所非必以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而「協議」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可(參八十九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九號)。因此夫妻於婚後,自可因相處不睦或因工作上關係之理由,協議各自擁有住所,於此情形,夫妻各自之住所,即均屬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規定之婚姻住所
三、第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設籍於金門縣○○鎮○○○路○○○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等語。
五、相對人即原告則以: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曾要求原告將名下座落臺中市○○路之房屋轉讓予相對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鈞院取得專屬管轄;另兩造婚後出國,返台後即共同住在臺中十餘年,嗣聲請人雖於九十六年五月,因工作之故調任金門,然其尚有房產位於臺中及探望於臺中就學之女兒,而相對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遭聲請人趕出家門,方暫時搬回高雄老家居住,相對人之住所仍在臺中市,是相對人向均院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等語。
六、經查:
(一)兩造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曾共同居住於臺中,嗣聲請人因工作調任金門後,將戶籍遷至金門縣○○鎮○○○路○○○號,而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號,目前住居於高雄,此由原告起訴狀、兩造信件往來內容可以得知,且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則兩造目前並無共同之住居所,亦無共同戶籍地,可堪認定。
(二)次查,依相對人之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曾要求相對人將名下座落臺中市○○路之房屋轉讓予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取得專屬管轄。惟該條項所指,係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者,本件係非財產訴訟,雖得於本訴訟中附帶提起剩餘財產分配,惟仍非因不動產而渉訟,自難以此作為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三)復查,相對人到庭陳稱:「住在臺中十幾年…去年大概十月、十一月間被告將我趕出去,我才暫時搬到高雄我的老家,我認為我的住所是在臺中」等語,可認相對人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設定住所於臺中市。而有關離婚訴訟乃專屬管轄,無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管轄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故於兩造無共同住所之情形下,應認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且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其主張因兩造自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有離婚之理由等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各該居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既為兩造分居前之居所地,自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住所在臺中市,且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臺中市,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