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4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明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2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讓被告吳明鎮交保回家處理家裡的事情,從收押到現在,被告已自我反省,並全部承認犯罪事實,請給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本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且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
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吳明鎮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原誤載為第2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自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吳明鎮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湧翔、 陳憲億黃歆惠王永利林次郎吳涵潁王陳雪雲歐惠卿吳宗鴻鐘駿宏李翔生洪子茵張睿涵鄭少頤 等人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或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節甚詳,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查詢金額卡餘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資料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警員職務報告、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各該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及扣案物等可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政府對詐欺集團嚴加查緝之情形,自當知之甚詳。詎被告竟於106年9月間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依指示領取提款卡後,持以至不同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嗣於106年9月29日為警查獲後,不知悔改,旋於106年10月9日再度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被害人遭騙而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擔任收簿手之工作,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圖私利,一再犯案,參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有3個小孩要扶養,伊之前1個月月薪新臺幣3萬元,伊是做臨時工、土水、裝潢工,要等小工叫伊才能去做,伊無法負擔家庭經濟,因一時貪念才涉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並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敷家庭生活所需,為圖私利,因而一再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本院綜合被告之素行、犯罪紀錄、生活狀況、於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擔任收簿手工作,及犯後刪除部分手機聯絡資料、掩飾與上手之聯絡方式等節,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依被告犯罪情節,為保障社會安全,維護公共利益,確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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