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柏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柏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及其係第1次為酒後駕車犯行,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692號被告莊柏欣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柏欣前因違反違反效忠國家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藍源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對莊柏欣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柏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源益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詹鈺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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