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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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 安複代理人 林彥儒 被告 鄭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897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蕭輔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段及增產路旁,適被告無駕駛執照,又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7mg/L之情況下,未注意倒車時之車後狀況,而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碰撞訴外人蕭輔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㈡、蕭輔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遭碰撞後受損,經維修支出必要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40,337元,零件395,597元。上開款項已由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之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確實無照及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上開車輛僅外殼輕微受損,並未傷到其內零件,維修費用應不至於如原告所主張的那麼高,且被告身體不好,已經沒有辦法賺錢,也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蕭輔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段及增產路旁,適被告無駕駛執照又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7mg/L之情況下,應注意未注意倒車時之車後狀況,而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倒車時碰撞訴外人蕭輔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㈡、訴外人蕭輔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遭碰撞後受損,經維修支出工資費用240,337元,零件費用395,597元。
㈢、上開零件部分之支出因該車係於99年3月出廠,已逾折舊年限,故僅得請求1/10之更換零件費用共39,560元。
四、爭執事項:原告之請求以若干金額為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蕭輔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段及增產路旁,適被告無駕駛執照又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7mg/L之情況下,應注意未注意倒車時之車後狀況,而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倒車時碰撞訴外人蕭輔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訴外人蕭輔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遭碰撞後受損,經維修支出工資費用240,337元,零件費用395,59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網路、客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腦螢幕翻拍畫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台中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自應就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賠償責任,而該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逕行墊付修繕費用635,934元而理賠完畢,原告即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惟上開修復費用係包含零件費用395,597元,且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佐,而該車輛自出廠日99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5年1月24日止,已使用約5年10月9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以其所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前揭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系爭車輛應以使用超過5年計算折舊。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9,560元(計算式:395,597元×1/10≒39,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工資部分240,337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79,897元(計算式:39,560元+240,337元=279,897元)。
㈢、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其不慎撞擊後受損並不嚴重,應無必要支出如此高額之維修費用云云,然上開車輛為中華賓士廠牌之車輛,在世界各地均屬中高價位車種,維修費用昂貴,為公眾所周知之事,且該車輛經原告公司承保車損險,原告於該車遭損壞有先為給付保險理賠之義務,其為避免理賠金額過高造成其損失過鉅,或理賠後無法得到足額保險代位請求之賠償,商業實務上多會由原告派員會同維修公司會勘車輛受損之情形,並達成合理維修金額之共識,則原告同意賠償該車輛共635,934元維修費用,衡情該金額應均為必要且合理之維修費用,則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為279,897元為有所據。
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89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滿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郭雅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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