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涼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緝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涼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涼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表:受刑人鄭涼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6月3日│104年4月2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29、93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557號│106年度虎簡字第5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7日│106年6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557號│106年度虎簡字第59號││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13日│1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