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請人 吳文瑞 相對人 張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11月
2日結婚,嗣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99年1月21日持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即兩造之子 吳孟霖 、 吳孟儒 2人均不在場,吳孟霖在新竹上班,吳孟儒至國外交換學生,證人印章係相對人自行拿取蓋印,顯然兩造協議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是兩造於99年1月21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四、經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外,並有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吳孟儒之入出境紀錄屬實,亦與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吳孟霖、吳孟儒到庭之證述相符,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吳孟霖、吳孟儒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