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詹 兆祥 」署押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怡芳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或署押之時間、地點│偽造之態樣│├──┼───────────────┼────────┤│一│94年5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偽造「 詹兆祥 」之│││竹市警察局刑警隊調查筆錄上應告│簽名貳枚,按捺指│││知事項欄、筆錄騎縫處、受訊問人│印伍枚。表示「詹│││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兆祥」受「通知」│││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偵查卷第3頁│告知權利事項及接│││至第4頁)。│受訊問。│││││├──┼───────────────┼────────┤│二│94年5月3日下午3時15分後某時,│偽造「詹兆祥」之│││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辦理毒品危│簽名乙枚,按捺指│││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印乙枚。│││名代號對照表(同前偵查卷第6頁││││)。││├──┼───────────────┼────────┤│三│95年5月3日下午3時15分後某時,│偽造「詹兆祥」之│││在警員提供辨識之「詹兆祥」口卡│簽名乙枚,按捺指│││片影本上(同前偵查卷第8頁)。│印乙枚。│├──┴───────────────┴────────┤│總計:偽造「詹兆祥」之簽名4枚,按捺指印7枚,合計偽造之││署押共11枚。│└───────────────────────────┘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11鄰石岡子526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號內,經警持搜索票查獲其涉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犯行(另案偵辦),詎其為圖脫免罪責,竟於該案接受員警訊問時,接續冒用其弟詹兆祥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三組內應訊時接續在「詢問筆錄」上偽造「詹兆祥」簽名2枚、指印5枚;在「詹兆祥口卡片」上偽造「詹兆祥」簽名1枚、指印1枚;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受檢枚等再交由警員收執而行使,使詹兆祥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妨礙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追訴,而足以生損害於詹兆祥本人及偵查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本署檢察事務官偵查該案傳喚詹兆祥本人到庭詢問,且經本署檢察官將卷內指紋送比對後,確定查獲者並非詹兆祥而係甲○○,始知悉上情而簽分偵辦。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偽造「詹兆祥」簽名、指印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三組警詢筆錄1份、口卡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
(三)指紋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940177102號鑑定結果、94年11月7日刑紋字第0940167635號函各1份佐證前揭所示之文書、筆錄等上所按捺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該局存檔之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上揭署押行為及先後偽造上揭文書行為,乃係緣於逃避罪責之單一犯罪決意,且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一罪。又被告接續偽造「詹兆祥」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接續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上開偽造之「詹兆祥」簽名4枚、指印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莊雅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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