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1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壹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4樓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92公克,空包裝總重1.51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藏置於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嗣於95年10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甲○○,經甲○○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扣得甲○○前揭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92公克,空包裝總重1.51公克)。詎甲○○為警查獲後,復又另起犯意,於95年11月2日,在其上開住處,再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藏置於其前開住處房間內。於同年11月
2日晚間9時30分許,又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房間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不諱,而扣案之前開白色粉末2包、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其中2包部分合計淨重0.92公克,空包裝總重1.51公克;另1包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3690號、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0910號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憑。且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分別於95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為佐,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本件犯行時均未施用海洛因毒品至明,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3包共計淨重1.18公克)、持有期間尚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連同已摻入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之空塑膠袋(合計淨重1.18公克,空包裝總重1.7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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