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丁聰濱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24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中關於裁罰「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江俊良 變更為許昭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處,因「站前違規上客、不服稽查取締經鳴笛制止拒檢」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2年1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正在建國路及中正路口等待紅燈,隨即就有客人自行開車門上車,並非原告招攬客人,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規定營業小客車不得拒載乘客,所以無法將客人趕下車,隨後綠燈亮了,為避免妨礙站前交通秩序,原告立刻離開現場,當時前方並無任何員警示意要原告停下做稽查取締,紅單開出拒檢之罰則為莫須有,且監理單位無提供任何照片或路口監視器影片做拒檢證明,單憑員警紙筆陳述就草草成立罰則,實在叫人難以信服,原告不服取締條例於102年1月4日遞陳述單向監理單位陳請,結果被告回函內容均無任何解釋,僅告知原告要去繳費,陳述管道根本毫無作用,懇請本院協助,以正公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原告於10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銷訴訟,原告表示行經違規地點於等待紅燈時客人自行上車,並無攬客行為,前方並無員警示意需停車受檢,且無照片或影片可資佐證拒檢逃逸之行為。另本案均為員警之書面指述,並無蒐證光碟,可供證明。查原舉發機關101年11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車於101年10月11日10時44分許,在鐵路、公路車站處所(火車站前國光客運旁)任意停車載客,值勤員警即鳴笛輔以手勢予以攔查,惟該車駕駛人見狀逕自駛離,上揭違規情形為員警全程目擊,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後,依法舉發。被告遂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情形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自以該汽車駕駛人先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其要件。如汽車駕駛人並無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或無從證明其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自無從予以制止,亦無從認定其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而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又如汽車駕駛人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而該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既謂「拒絕」,即指行為人對外表示拒卻特定對象之意志而言,故須行為人當時已知悉員警攔停制止之行為,仍不配合停車而逕自離去,即行為人主觀上有不願受停車稽查並逃逸之故意,始符合本條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關「站前違規上客」之違規部分,除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被告所為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外,亦經原告於本院開庭調查時所自承:「(問:當天有無違規載客上下車?)有違規上車。」(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則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知悉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制止之行為,仍不配合停車而逕自離去,即原告主觀上有不願受停車稽查並逃逸之故意?經查:
1、原告於本院開庭調查時到院陳稱:「我當天在國光客運搭載載乘客上車,我沒有看到警員。」「有違規上車。」「沒有(意指原告沒有於員警攔查並鳴哨取締時,仍逕行開車離開)。違規上下客的地方是在建國路口,國光客運旁。後來我載客以後就離開,我有向監理所要求要調證據。」「或許有違規,但是沒有明知道警察攔查還不服取締。」「這是我們一般老百姓的生活型態,有生意我不會拒絕載客。我知道當地不能違規上下客,可是當天的乘客是一對老夫妻,依照計程車業界的生態,他們如果在火車站攔車,一定會被拒載短程,所以我覺得他們從火車站走到對面的超商攔車,我就想要載他們。我們從事計程車載客,就是希望賺取生活費用,或許有投機的心態,但是不會明知道要攔檢還要拒檢。以計程車業者的心態,排班的時間會很久,如果只是短程的時間搭載並不划算,所以也會有載客的糾紛。我們在該處搭載乘客,或許是貪小便宜,但也是服務其他被拒載短程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依原告所述情節,尚難認定其客觀上有發現員警之攔停且主觀上有知悉並不願接受停車稽查之故意。
2、另據證人即當日執行交通勤務之原舉發機關員警 廖浩志 到院證稱:「當天我是10點到12點在火車站跟國光客運的交整崗,我當時是在槽劃線上,原告從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載客,他就在我的正對面。因為在火車站周遭有計程車招呼站,必需要再招呼站上下車,當時我看到原告,我就吹哨要攔查他,客人關門之後,剛好是綠燈,原告就開車走了。」「應該是原告片面的說辭(針對原告稱沒有看到員警攔查,所以沒有不服取締),因為本件執法的地點,我們已經站了五年,五年中都持續派員警值勤,原告是計程車司機不可能不知道。依照原告的駕駛資歷,不可能第一次行經系爭地點。本件我們有提供路口監視器,有看到當時攔查取締的影像。」(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依其所述情節,亦難認定原告確有發現員警攔查而不服逃逸。且依原舉發機關所提供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至多僅得以證明原告確實有「站前違規上客」之違規行為,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
3、據此,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於違規載客上車後,確已知悉員警對其制止或要求接受稽查時仍有逃逸離去現場之故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定原告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不服稽查取締經鳴笛制止拒檢」之違規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站前違規上客」行為,原舉發機關員警就此部分所為舉發違規,並無違誤,被告之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不合。然有關原告「不服稽查取締經鳴笛制止拒檢」行為,因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知悉員警攔停制止仍不配合停車而逕自離去,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漏未審究及此,所為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難認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應屬有理由,爰准許之。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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