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閔聖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閔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罪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前,見素不相識之 汪昆泰 正欲牽機車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持手電筒毆打汪昆泰頭部,致其受有頭部約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黃閔聖於攻擊汪昆泰後,沿巷道向前行走約5公尺,適有 孫新發 與友人 張義雄 在該處亦欲牽機車離去,黃閔聖向孫新發嚇稱「看三小(臺語)」後,即與孫新發發生口角爭執,詎黃閔聖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腳踢踹孫新發,復持手電筒毆打孫新發頭部,孫新發亦隨即揮手阻擋並與黃閔聖發生拉扯推打,致孫新發受有頭部及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另黃閔聖亦受有右眼眶部挫傷、足趾脫臼、顏面部擦傷等傷害(孫新發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336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孫新發將黃閔聖制服在地,並由路人 楊仁銘 報警後,為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黃閔聖,並扣得手電筒1支,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 汪坤泰 、孫新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黃閔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汪昆泰頭部,致其受有頭部約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亦坦承有踢踹告訴人孫新發後與告訴人孫新發發生扭打,惟辯稱:告訴人孫新發也有打伊,而且伊傷的更重,為何只有伊要被起訴告訴人孫新發卻沒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汪昆泰頭部,致其受有頭部約4公
分撕裂傷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昆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目擊證人楊仁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頁至31頁,光碟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汪昆泰頭部致傷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踢踹告訴人孫新發後與告訴人孫新發發生扭打等節,
亦為被告所自承,另證人即告訴人孫新發分別與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罵伊後,用腳踹伊的右腳再拿不明物體打伊的頭,伊便防衛用右手擋回去並把被告壓制在地;當天伊和朋友張義雄去一中街逛街準備回家,牽機車時被告走過伊旁邊看伊一眼,然後就罵伊「看三小」,伊回答「我不行看嗎」,被告就踢伊的右腳,接著伊跟被告就打起來了,頭部和手部的傷勢都是被告打的,路人說被告是用手電筒打伊等語(見警卷第12頁背面)。證人張義雄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罵孫新發後就用腳踹孫新發並持不明物體攻擊孫新發的頭部,孫新發為防衛就用手回擋並將被告推倒在地壓住被告;當天是晚上,當時伊沒有看清楚被告用來揮孫新發頭部的物體是什麼,後來孫新發把被告壓在地上時,伊看到是手電筒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46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被告於攻擊完告訴人汪昆泰後,旋即沿畫面左方之整排機車停放處往告訴人孫新發及證人張義雄站立處走去,此時證人張義雄走向機車車頭似欲發動機車,告訴人孫新發則站立於機車車尾處背向監視器鏡頭,被告走至告訴人孫新發身旁時繞至告訴人孫新發面前,兩人似有對話數秒後,告訴人孫新發之頭部猛然後仰,其後告訴人孫新發就伸手往前要抓住被告,兩人旋即互相拉扯推打並一同往機車車頭處移動(因距離監視器鏡頭較遠,且為旁邊機車擋住,故無法看清楚二人間後續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另告訴人孫新發受有頭部及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足證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汪昆泰後,行經告訴人孫新發身邊時,又向告訴人孫新發嗆聲「看三小」後,2人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復先 以踢踹告訴人孫新發右腳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孫新發,並以手中之手電筒敲擊告訴人孫新發頭部,致其頭部猛然後仰,告訴人孫新發乃伸手阻擋並與被告發生推打等情,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孫新發之行為,堪予認定。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孫新發亦有毆打伊之行為,惟告訴人孫新發在被告踢踹其右腳並以手電筒毆擊其頭部後予以還擊並壓制被告致被告成傷之行為,無論其亦係構成傷害罪責抑或正當防衛,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汪昆泰及孫新發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汪昆泰、孫新發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無故毆傷路人之傷害前科,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49號、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且其並無明顯精神症狀,於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足徵被告並未反省自己過往之暴行,僅因個人情緒管理不佳,即無視他人身體安全恣意毆打告訴人汪昆泰、孫新發。又其於犯後仍一再辯稱係因告訴人汪昆泰先辱罵伊,伊才會憤而毆傷告訴人汪昆泰,伊毆打完後告訴人汪昆泰還有跟伊道歉云云,惟查告訴人汪昆泰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當時逛完街要去牽車準備戴安全帽,突然被告就從伊後面攻擊,伊也沒有罵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偵查卷第42頁),證人楊仁銘亦證稱:伊當時站在距被告與告訴人汪昆泰約3公尺遠處,完全沒有聽到告訴人汪昆泰向被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且依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在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汪昆泰前,告訴人汪昆泰並未與被告有任何眼神接觸或交談,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足稽。顯見告訴人汪昆泰並無任何辱罵被告之行為,惟被告猶執上詞試圖正當化己之犯行,顯無任何悔悟之心。另就毆打告訴人孫新發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係告訴人孫新發先動手,直至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後,始坦承係伊先踢踹及毆打告訴人孫新發,亦難認其對己之犯行有所反省,被告之犯後態度非佳,並參酌告訴人汪昆泰、孫新發之傷勢,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其為本案各次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證人楊仁銘、張義雄證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