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至十三行所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入監執行,於民國97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9、1947號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7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入監執行,至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順輝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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