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軒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2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趙伯修 告訴被告李軒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6號
被 告 李軒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省道臺86線快速道路永成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永成段0.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陰,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蔡金蓮(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蔡金蓮再推撞同向前方由趙伯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趙伯修又再推撞同向前方由 馬樹仁 (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趙伯修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李軒銘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伯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軒銘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伯修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蔡金蓮、馬樹仁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李軒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