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文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第232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0年2月日」更正為「110年2月3日」、第4行「110年8月3日」更正為「110年6月24日」,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13時50分許」更正為「12時38分許」、第3行「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刪除、第4行「啟動」前補充「以自備鑰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文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㈤「證據名稱」欄第2行「翻拍照片」後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日,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竊盜部分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本案物品均已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 何憲相 、告訴人 何思瑩 (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被害人何憲相、告訴人何思瑩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前已有竊盜罪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犯罪事實一㈡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何憲相、告訴人何思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郭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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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

  被   告 郭文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雄前因竊盜及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10年2月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1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持其之前為何憲相工作時,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鑰匙,發動停放該處之A車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汽油用罄,而將A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對面(已發還)。 嗣何憲相 發現A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且採集A車方向盤之生物跡證,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發現DNA-STR型別結果與郭文雄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

 ㈡於113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何思瑩所管領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因汽油用罄,而將B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嗣何思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且採集現場安全帽內之生物跡證,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發現DNA-STR型別結果與郭文雄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

二、案經何思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郭文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被害人何憲相於警詢時指述

被害人發現A車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告訴人何思瑩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發現B車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A車,並將A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對面之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B車,並將B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564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A車方向盤之生物跡證及遺留在B車安全帽內之生物跡證,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發現DNA-STR型別結果均與郭文雄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A車及B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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