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琇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琇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琇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然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 孫椀倫 遭詐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4388號
被 告 黃琇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琇梅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孫椀倫,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孫椀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黃琇梅固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本人掌控,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係遺失,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伊所有的卡片都放皮夾,同時沒有其他證件或錢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孫椀倫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供陳在卷,是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若非掌控該帳戶,豈會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生無法取得款項之困擾,且若未提供密碼,他人縱拾獲提款卡,又豈能提領款項,再從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一情,可見該帳戶確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足認被告應係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又被告之提款卡與其他物品均放置於錢包內,卻僅有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不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孫椀倫
假買賣
①113年4月18日17時16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7時20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