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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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柏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柏棠提供臺中市○○區○○路○○○號2樓房屋為場所,供不特定公眾出入或以電話、傳真機傳真下注而為六合彩簽賭,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六合彩,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王柏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與他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
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⑵惟被告經營時間非長、收取金額亦尚非甚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固敘明被告向 陳州安 收取之犯罪所得即賭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予沒收之旨,惟證人陳州安於警詢時稱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以撥打門號00-0000000傳真六合彩簽單之方式簽賭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以撥打門號00-0000000傳真六合彩簽單之方式簽賭,有時如未傳真,會直接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注簽賭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由證人陳州安之供述內容可知,陳州安簽賭管道有二,其一直接為撥打門號00-0000000後傳真簽單,另一則為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口頭下注等情。另徵以調閱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與前述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傳真內容後,發覺被告傳真與00-0000000該號碼之內容均係標記有「堂安」二字之簽單,簽單數量為12張,傳真時間依序為105年12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等情(見警卷第9至18頁),證人陳州安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以傳真方式下注時,必須在簽單上註明「堂安」二字,「堂」指被告,「安」則係伊本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據此應可推測,如陳州安以撥打被告行動電話方式下注,被告會將陳州安口頭下注內容傳真至門號00-0000000之持用人處,從而被告應非直接與陳州安對賭之人,與陳州安對賭者為門號00-0000000之持用人。既被告非與陳州安對賭之人,則被告雖自承有向陳州安收取賭資24,000元之行為,然被告所收取之賭資,應再行上繳與門號00-0000000之持用人,方符常情。是被告與門號00-0000000之持用人雖為公然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就向陳州安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即賭資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應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24,000元,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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