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35號

原告 王世昌

被告 鄭淑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12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83,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6日10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興路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東寧路435巷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紅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寧路43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被告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為此,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項目如下:

①、醫療費:87,658元。

②、不能工作半年之損失:薪水損失308,184元。

③、交通費:1,500元。

④、看護費:需看護1個月,36,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66,658元。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的肇事責任為被告應負七成,原告負三成。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66,876元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不爭執,同意給付。

㈡、交通費用,有爭執,因為是原告撞我。

㈢、看護費用,有爭執,因為是原告撞我。

㈣、不能工作,有爭執,因為是原告撞我。

㈤、精神慰撫金,有爭執,因為是原告撞我。

㈥、對於刑事確定判決以及車鑑會的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有過失及為肇事主因,被告均不同意。被告會自首是因為警察說白線必須要停下來,被告知道自己沒有停,所以認錯。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22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0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興路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東寧路435巷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紅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東寧路43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被告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是原告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被告卻疏未依標線「停」字之指示暫停乙情,有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53頁),由事發現場照片明顯可知,被告行駛之巷道之地面有以白漆書寫「慢」字、巷口亦有劃設明顯之白色停止線,從而,堪認被告有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未注意之過失無訛。且查,本件經送車鑑會鑑定肇事因素,該會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1頁、交簡卷第21頁), 益徵 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故被告空言辯稱:是原告來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因前述過失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①、醫療費用87,65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半年之損失308,184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11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附民卷第21頁),其上記載原告全年收入共為616,378元,參以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明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共6個月等語(附民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半年之薪資損失,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③、交通費用1,500元部分,亦經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附卷為憑(附民卷第19頁),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④、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觀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助行器輔行。」等語(附民卷第5頁),堪認原告以每日1,200元之一般標準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共36,000元,係屬有理。

⑤、精神慰撫金66,658元部分,查原告因前揭傷勢,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為高中肄業,被告為大學畢業,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見禁閱卷);另原告於111年度之收入狀況及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1年之收入狀況及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投資共9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詳見禁閱卷),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治療恢復期間之長短、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6,658元,係屬允當,堪予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肇事責任較重,原告則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情況,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35萬元(計算式:500,000×70%=350,000)。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66,8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283,124元。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124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而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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