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全竊盜,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泰全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⑦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⑦至⑩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1日(尚在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全於本院10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泰全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商店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2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告訴人 莊永沛 及被害人 林君華 均達成和解,然迄今並未依約 賠償渠 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之最近1次竊盜犯行,係在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竊盜犯行前之同日所犯,甫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判決處枸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簡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