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貨幣、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被告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9日釋放出所,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1.4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0.
02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1.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1.4公克),被告自白服用該物後,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見上開物品確含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