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5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6月上旬某日」,更正為「6月6日至
6月9日間之某日」;犯罪事實欄第8行「同年6月下旬某日」,更正為「同年6月上旬某日」。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甲○○提供其所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機構
之存簿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7年6月5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李玉芸 ,假借檢察官名義,佯稱被害人之身分遭冒用申請帳戶,該帳戶疑似涉及不法洗錢,故被害人之名下所有帳戶即將遭凍結,要求被害人配合調查,先將存款提領暫存在上開帳戶內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院上開論罪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等語,然本院上開論罪部分係被告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之提存工具,而移送併辦部分則係元大商銀帳戶之提存工具,兩者為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如何為同一案件,並未見檢察官於併案意旨書中為任何說明。再者,被告於97年6月6日始至彰化銀行領用金融卡,而該彰化銀行帳戶於97年6月9日後開始有異常提領之情形,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7年7月10日彰新明字第0976016738號函所附彰化銀行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據、交易明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59號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可稽,足見被告係於97年6月6日與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提存工具給詐欺集團成員,至為明確。而移送併辦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李玉芸受騙匯款之時間為97年6月5日下午1時33分許,該受騙匯款之時間顯然在被告交付彰化銀行提存工具之前,且依附卷被告元大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同上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87號卷第7頁),該帳戶自97年6月
2日後開始有異常提領之情形,可見被告在該日之前即交付元大商銀帳戶提存工具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一次同時交付彰化銀行、元大商銀帳戶提存工具,甚為明確,被告既非同時一次交付,自難論以一個幫助行為。況本院上開論罪部分之詐騙手法與移送併辦部分之詐騙方法,亦明顯不同,被告是否將上開帳戶之提存資料交給同一個詐騙集團,甚有疑義。此外,卷內所有之證據資料皆無法證明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辦,尚屬無據,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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