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97年4月17日發現另案證人 吳堅志 之有利證詞、及訴外人 吳玲玫 (吳堅志之女兒)於93年間以同樣手法盜刷他人現金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判決有罪確定,該刑案雖非本件之刑事判決,然從吳玲玫利用證人吳堅志轉帳及線上變更地址部分,再再指向再審原告之信用卡係遭吳玲玫盜刷;另依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案件(以下稱「新竹地院另案」)提出再審原告遭盜刷消費明細表,可知該案遭盜刷之消費區域與本件遭盜刷之消費區域相同,足證本件再審原告之信用卡亦遭吳玲玫所盜刷。⑵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持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既為再審原告所否認,當由再審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再審被告為經濟上強者,再審被告雖稱事隔久遠,已無法取得簽帳資料云云,惟上開欠缺證據資料之不利益,應由再審被告承擔,始為合理。原審違反調查證據及舉證責任分配,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再審理由⑴之部分:
(一)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民國97年4月17日聲請閱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後,始發現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有尚未斟酌之證物及有利之證詞,而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惟經核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地院另案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新竹地院另案訊問證人吳堅志該日(97年2月22日),再審原告亦有到庭且當庭聽聞證人吳堅志之證詞(註:且於本件,原審受命法官亦曾於96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將原審依本件信用卡使用人變更聯絡電話之線索,所查得之電話持用人為證人吳堅志之資料,提供予再審原告參看,參見原審卷第131頁),準此,再審原告應係於97年2月22日即知悉證人吳堅志之證詞及關於吳玲玫可能盜刷其信用卡之情事,自該時起算迄至再審原告於97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故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可參。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惟上開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亦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且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同法497條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僅限於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非漏未斟酌,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經查:
1.新竹地院證人吳堅志之證詞,並非物證,且於本件再審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故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漏未斟酌」,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於新竹地院另案再審原告遭盜刷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該表所列與本件再審原告遭盜刷之消費區域大致相同。惟再審原告在前審程序並未就新竹地院另案其遭盜刷之消費區域事實為證據聲明,原確定判決即無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且查,再審原告於96年7月間即被訴新竹地院該案,因其於該案亦主張遭盜刷信用卡,足見其亦應知其於該案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而可在原審程序(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程序中)主張二案件遭盜刷之消費區域大致相同,惟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亦不得提起本件再審。
四、上開再審理由⑵之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審違反調查證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項再審事由,於其收受原審判決書時即可知而應自該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查,自再審原告收受原審判決書時(97年1月16日,此有送達回證乙紙附卷可憑)起算,迄至再審原告於97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亦已逾不變期間,並非合法。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