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蘭
陳依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24、74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1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秀蘭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段○○巷附近南向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機車應依兩段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逕行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並穿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接續穿越北向車道由車陣中逕行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陳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通過,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使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陳秀蘭受有右肩部挫扭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胸部、腹部多處挫傷併疼痛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依婷則受有左膝及右手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告訴人陳秀蘭、陳依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其等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所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1、1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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