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捌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均應論以接續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之時間不長,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一共輸5000多元,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99號被告 王義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鄰○○○
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意圖營利,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下午
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王義任俗稱之「組頭」,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10元、25元或50元不等,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由組頭每支賠付簽注金57倍之彩金,三星由組頭每支賠付簽注金570倍之彩金,四星由組頭每支賠付簽注金7,000倍之彩金。反之,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王義贏得。嗣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8張、計算機1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王義迭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有六合彩簽單8張、計算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計算機1台,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龔玥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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