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56號原告東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武州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被告 炬森 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楊志偉為被告炬森科技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6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4日宣示判決。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3月19日變更為楊志偉,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憑,依法即應由楊志偉承受訴訟。又本件被告有委任吳昀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復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志偉於本件提起上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判決之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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