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嘉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嘉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嘉辰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戴嘉辰因犯竊盜罪、詐欺得利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6罪,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12號、106年度易字第126號、106年度朴簡字第182號、106年度朴簡字第247號、106年度朴簡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拘役30日,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戴嘉辰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詐欺得利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3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8499號等│年度偵字第8499號等│年度偵字第765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朴簡字第12號│106年度朴簡字第12號│106年度易字第1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日│106年3月2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朴簡字第12號│106年度朴簡字第12號│106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3月2日│106年3月2日│106年4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54號(編號1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2所示之罪,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拘役30日)│年度執字第1883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8日│106年2月16日│105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792號│年度偵字第2982號│年度偵字第3786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朴簡字第182號│106年度朴簡字第247號│106年度朴簡字第2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朴簡字第182號│106年度朴簡字第247號│106年度朴簡字第299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6月23日│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222號│年度執字第3674號│年度執字第39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