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398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無收入,亦無財產,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次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對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法律並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對於前述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