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0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38號),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33分許」更正為「民國106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各4份」更正成「各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0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被告王翊慈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翊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內壢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6年8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於106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路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於107年1月16日下午5時2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翊慈坦承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4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吉芳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