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告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前科,於民國104年1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黃俊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太保辦公室)居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朴交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月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1月19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後火車站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置於錫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吉之供述│被告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曾受觀察勒戒,於│││、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表│出監之事實。││││2.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