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於106年9月8日17時及106年9月2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修正為:「於10
6年9月8日17時及106年9月20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嘉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00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仍再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直接侵害他人權益,參酌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及犯後並未坦認犯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及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劉嘉原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業於105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17時及106年9月2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嘉原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而經警通知或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劉嘉原經傳喚後雖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有本署鑑定許可書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布6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應受尿液採驗水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及長榮大學所出具之委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