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賴學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伶娟 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已依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244,288元,惟其中2,907,343元部分確實仍存有爭議,相對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已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是以聲請人並無拒絕給付之情,相對人亦無將來不獲清償之疑慮。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兩造共有房地為其標的,然執行標的房地現供聲請人作為倉庫使用,如受強制執行,非但營業受影響,如為第三人拍賣取得,亦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3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顯無再審理由,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可查,依上說明,聲請人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