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惟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並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未直接造成危害,斟酌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與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0號被告黃俊傑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1鄰鑽石新城1
7號居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劉竹仔腳17之
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5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之96小時內,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傑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情形報告書、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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