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陳敏賢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上訴人 陳芳枝 訴訟代理人 曹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ꆼ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及101年3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共35萬元。兩筆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或利息,被上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雖抗辯該35萬元並非借款,而是補償金或報酬云云,惟被上訴人將兩張收據註記「無息」二字,並於轉交伊妻 阮麗 分時表示:「跟你們借錢為何要寫這兩張收據?」,已足以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且,被上訴人在本院與另案所為之陳述,均表示補償為伊匯款後所說,並非匯款前所說,尤可證明雙方間原先之法律關係並非補償或贈與,而是消費借貸關係。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借款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夫曹博森於84年間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重測前為大庄段)之5筆土地作為漁塭,曹博森投資之面積約3.6分,因為當時將土地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又以土地向銀行辦理鉅額貸款,以致漁塭於98年八八水災受損,伊無法以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低利率優惠貸款,伊找上訴人理會,上訴人自知理虧,為了彌補伊之損失,才於98年12月30日匯給伊20萬元作為補償。後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7880/16130)及同段685、728地號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債權銀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471
7號強制執行,上訴人找伊商議,拜託伊擔任土地承租人,於是雙方於100年10月2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配合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同時承諾土地拍定回來,伊可以取回所投資之土地,並願意給付伊報酬15萬元。
伊便按上訴人之要求,連同先前之20萬元,寫好兩張收據,拿到上訴人家中,然而伊想到當初投資買地並未要求上訴人寫收據,如今上訴人要求寫收據,擔心上訴人反覆,所以註記「無息」二字,用來表示並未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之意思。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黃秋元 於101年6月28日以745萬元拍定後,雙方於101年7月10日訂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時,上訴人還特別保證土地可以取回,先前匯款35萬元不必返還,然後還會給伊紅包。因此,上訴人所匯款項35萬元並非借款,伊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ꆼ上訴駁回。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ꆼ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30日及101年3月30日匯款20萬元、15萬元給被上訴人。
ꆼ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親自書寫收據兩張,並在收據註記「無息」後,交給上訴人之妻 阮麗分 。
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曹博森於84年7月間合資購買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9853/29
883)、同段18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86地號(權利範圍7880/16130)、同段186之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8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5筆土地,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ꆼ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協議被上訴人以承
租人之身分配合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並確認被上訴人擁有
3.6分地權利。ꆼ兩造於101年7月10日訂立系爭承諾書。
ꆼ上訴人於100年間因積欠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銀行)債務,經臺灣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黃秋元於101年6月28日以745萬元拍定,被上訴人以承租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
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將684地號保留3.6分權利移轉
給其女婿 黃光佑 ,其餘土地則按照上訴人意思過戶給上訴人之子 陳冠呈 。
五、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論述如下:ꆼ本件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給付其15萬元,
係因系爭土地遭拍賣,上訴人與其商議,拜託其擔任土地承租人,配合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給付之報酬云云,惟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後,已將684地號保留3.6分權利移轉給其女婿黃光佑,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取回投資,避免土地旁落,則配合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結果,對於被上訴人同屬有利,上訴人有無必要給予報酬或補償,殊值懷疑。而且,為確保被上訴人取回土地,雙方簽訂書面協議,尚能慮及將來地上附屬設備出售之權益歸屬,於系爭承諾書第6條特作約定,卻對於上訴人必須給付對價15萬元一節,隻字未提,則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緣由是否為給付報酬,顯有疑問。
ꆼ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
4號)分別陳述:「上訴人朋友黃秋元以745萬元拍定系爭土地,上訴人找伊簽系爭承諾書,伊本來不想簽,是上訴人保證土地可以拿回來,匯款之35萬元作為補償,不必返還,事成後還會包大紅包給伊,伊才簽的」、「上訴人拜託勸退共有人,各送紅包10萬元,伊的紅包會更大包,還包括以前的補償金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51頁、第47頁),依此,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承諾不必返還35萬元,因而於101年7月10日訂立系爭承諾書,由此可見,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及101年3月30日匯款當時,即無補償或贈與被上訴人可言。
ꆼ關於上訴人給付35萬元之由來,兩造各說各話,被上訴人固
辯稱為補償或報酬云云,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回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給付報酬之必要,雙方簽訂書面協議亦未約定報酬,且上訴人於匯款當時,並非補償或贈與被上訴人,反觀被上訴人親自在收據註記「無息」二字,交給上訴人之妻阮麗分,則35萬元若非借款,被上訴人豈有特別註記「無息」之理?佐以阮麗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拿收據來時,當場表示跟你們借錢為何要寫這兩張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35萬元係貸與被上訴人一節,洵屬有據,應屬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已經同意不必返還借款,則上訴人主張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即屬可採。
ꆼ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設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借款35萬元,已如前述,且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即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2年7月12日)前,曾經催告返還,則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於受催告1個月(102年8月12日)後始負返還義務,並自翌日(102年8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8月12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35萬元,被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5萬元,及自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ꆼ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