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50號
原告 劉慈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紹檳 、 林正平 、 楊賀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
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