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5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林奕如
被   告  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零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7年11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50,170元,利息120,774元,合計170,
94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03,944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70,94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88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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