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二二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已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3499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開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為由,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請求為新臺幣(下同)110,687元,雖與本案支付命令全部准許之請求77,831元及按本金76,875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金額不符,惟仍屬同一債權,此觀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支付命令卷宗內聲請人即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上開均影本)等件即可明知,是本件聲請經本院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706號、93年度存字第522號、93年度執全字第135號、94年度促字第13499號卷宗,核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三十日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