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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