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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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232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故買來路不明之機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戊○○(另案由檢察官起訴)與自稱「陳信成」之男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巷○弄○○○號,其所經營之「源勝行」機車資源回收場,向其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丁○○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新樓醫院」前失竊),竟仍以新臺幣三千元顯不相當之低價買受,並置放於上開回收場大門旁內。嗣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員警 蔣世明 前往上開處所查察戶口及查緝贓車時,發覺該機車,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三千元向戊○○等人購買FX8-629號機車,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意,辯稱:在洽購機車當時,除我及出賣人戊○○在場外,另有信元機車行老闆丙○○恰巧到我店內要談買賣中古機車零件,丙○○見該機車外觀尚良好,有意以中古車價格購買,因而向戊○○表示,倘可取得辦理移轉過戶所需之資料,願以一萬八千元價格收購,但戊○○表示該機車違規欠稅甚多,無力繳納以供辦理過戶,僅能以回收零件方式出售,在此情況下,我才以回收機車之價格購入。且我對中古機車之價格並不知情,購買價格完全由丙○○估價,另丙○○亦有查看該機車鑰匙為原廠鑰匙,又因戊○○有填寫出賣人資料,我才因此認為應無問題,並將機車購入後放置在店門口,未為任何隱藏,後員警來查察戶口時,我還主動請員警查詢該機車是否為贓車,倘若我知道是贓車,如何會主動請員警查詢云云。經查:
㈠上開機車為丁○○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
臺南市○○路○段○○○號新樓醫院前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可稽,堪認該機車確屬失竊之贓物無誤。
㈡又該機車為被告以三千元購得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被告
胞弟 王晨 晃、證人戊○○一致證述在卷。因被告否認故買贓物,本案爭點乃在被告買受此一贓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預見為贓物而購買。首先就該機車外觀及價格而論,上開機車為0000年份出廠之光陽牌銀色一二四CC重型機車,車齡距案發時僅有四年,且依卷附照片所示,上開機車外觀完好,未有絲毫撞毀損傷,明顯可見仍有相當程度之價值,而依被害人 趙鈴寂 於警局中所述,該車市價約為三萬五千元,另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喚之證人丙○○亦到庭證述:我看那台車還可以當中古車賣,所以跟那個人(指戊○○)講,你拿證件來,我可以用一萬八千元買進等語,益證上開機車價值遠高於被告購買之三千元。被告既以收購報廢車拆解零件為業,自係對報廢車及中古車價格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參諸原審依職權搜索「源勝行」所得之計算紙一本,上有被告記載「風動中古車97年12000;DIO復古車98年15000元」,被告亦自承上開記錄係本案發生以後因一時找不到原先設置之機車買入登記卡,所以暫時登記在上開計算紙上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中古車行情價知之甚詳,其竟無端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上開失竊之機車,被告主觀上豈會對該機車來源不明毫無疑慮。
㈢被告雖辯稱:因賣方宣稱要舉家遷往台北,且三千元代價為
零件車價格,而非中古車車價云云,惟被告購入上開機車時,車牌尚未卸下,且賣方戊○○二人亦未交待被告應如何處理車牌,顯見該車尚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換言之,伴隨該機車所應繳納之稅捐,甚或積欠之違規罰鍰,非但無法免除,反而將逐年累積,最後亦難逃遭移送強制執行,因此衡諸常情,一般車主實無理由僅為圖得三千元短利,在未將機車辦理好報廢手續前,且車況又良好情形下,即草率出售。況且由被告於警局自承:一般如有牌照要收購,如機車行叫我去收的話,一般都車主同意機車行如何處理,牌照再交於機車行,如賣主本人至我工作處所,大都是很舊之機車,稅金已繳清,...等語,顯見被告營業上所遇到之交易情況,亦未見有車主在未按規定將車牌處理前,即甘冒被執行之風險,將車賣出,是被告在面臨本次迥異以往之交易常情,又豈會對戊○○二人是否為該機車合法持有人絲毫未加起疑。
㈣再者,戊○○二人出售該機車時,並未出示任何證件,此節
業經被告坦認屬實,且經證人戊○○結證無訛。而市場上一般交易規則,機車賣方須提出證件,除供辦理過戶外,同時亦可供作合法出賣之證明,此為眾人應有之常識,被告既自承「源勝行」之經營項目為二手機車零件買賣及收購報廢機車,再拆解零件販賣等,其對於機車買賣應具備何種證件資料自是較一般人更為熟知。是縱被告收購上開機車之目的不在辦理過戶,而係在拆解零件販售,然不論購買中古車、零件車,或部分零件,以一從業者之立場,自應要求戊○○二人提出足以擔保物品來源正當性之任何一種證件,且被告與戊○○等素不相識,又有何理由輕易相信其二人推稱:因要搬家,所有證件均不在身上之詞。況且,該機車又有賣價不合理,且未依正常程序報廢等重重疑點,另被告亦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在未要求對方提出行車執照等證件下,向自稱為「阿珠」之姓名不詳人士,收購掛有車牌,尚未報廢之機車,嗣遭警查獲該車為失竊之贓車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屬輕微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為憑。足認以被告擁有之工作經驗及個人親身經歷,已足以對本案交易之機車屬來路不明之物,心生懷疑。
㈤另由本案查獲過程觀之,被告 王江 美貌一再堅稱:當時員警
來查察戶口後,順便又問及最近有無估到車子,我就指明放在門口那輛機車,並請員警幫忙查一下,因而查到該車等語,核與被告胞弟 王晨晃 於原審證述:「(管區如何查到該車?)管區先來查戶口,查完後我們一起出來,管區問我姐姐最近是否有收到什麼車子,我姐姐跟他說有收到這輛車,請他查查看」等情相符。雖證人蔣世明於原審時證述:「(本件如何查緝到贓車?)當初查戶口,我順便問有無估到車輛」、「(是你主動詢問的還是被告主動說的?)我主動問的」、「(你如何主動詢問?)我當初去查戶口出來後看到該車,有問被告該車是那裡的,他說是買賣登記卡上寫的那個人賣給他的」、「(被告有無主動請你去查詢該車?)沒有,是我走出來發現該車感覺有異狀,我覺得車子外表不像是二手機車買賣之情形」、「(它外表為何不像二手機車買賣?)車子還蠻半新,不像他們收受有異狀之車子」等語,就被告有無請其查詢該機車等情,與被告及證人王晨晃所述不一,然由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後,曾向員警補充說明「(江)對,我拿簿子給你看,我還跟你講今天估到這台車,你問我說在哪裡,要我帶你去看,那就放在門口,我就帶你去看」、「(警)過程中都是這樣...」,此一補充說明部分,雖未記載於警局筆錄,然業經原審勘驗錄音帶,並有譯文附卷可參。而就此一情節,證人蔣世明於本院審理中卻到庭證述:「(查獲後,你幫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是否有表明請你記載他有告訴你,買到這部車,你問在哪裡,他帶你去看的,有無這個過程?)沒有」,顯見證人蔣世明事後證述時,記憶已有疏漏,因此應以被告所稱為可採。而由被告於員警詢問有無收購其他車輛後,又毫無來由進一步請員警幫忙查詢該車有無問題,益加可見被告主觀上對該機車來源並非毫無所疑。但被告對此一贓物之認識程度是否已超越「懷疑而預見」之階段,或已臻「明知」之程度。因被告陳稱:收購該機車後,即逕行擺放在資源回收場大門口旁,未加掩飾或藏匿等情,且證人蔣世明亦到庭證述:查獲時機車確實停放在門口處。由被告於購車後,仍堂而皇之擺放在營業地點之入口明顯處,未立刻拆解或為任何遮掩,再綜合前述理由,本院認被告對於本案故買贓物之主觀上應止於「預見」,但尚未到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
㈥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丙○○,證明本案
交易過程,確如被告前開所辯,然由丙○○到庭證述:其係於被告與戊○○洽商中途始加入談話,且丙○○加入後,被告並未退出,又本案係由被告自行出價三千元買受等情,顯見本案自始至終被告均全程參與,並決定買價,且如前所述,被告對於中古機車市價、購買時應踐行之手續,均了然於胸,並非全然無知,須端賴丙○○之意見,是縱丙○○於洽商過程中,曾出言表示欲以一萬八千元向戊○○等人購買,此部分之證詞,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又提出「機車買入登記卡」,欲以其曾要求出賣人填載該份資料之行為,證明其不知該車為贓車。然被告與戊○○於本次交易前素未謀面,且被告收購機車時,又未核對出賣人身份證件或機車行車執照,足證被告對於該車來源正當與否,並不在意,是該「機車買入登記卡」,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該機車有原廠鑰匙云云,然機車連同鑰匙一併失竊案件,時有所聞,因此市場上交易常態,絕無單憑原廠鑰匙以確保機車來源合法,被告此部分辯詞,與常情及其本身交易習慣均相違,自無法證明被告無贓物之預見。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被告「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贓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猶不珍惜自新機會,再度犯案,犯後又飾詞狡辯,不知悔悟,且故買贓物後,拆解出售,將導致失竊機車難以追尋,增加國家司法機關偵辦竊車案件之困難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主觀上應為間接故意,原審認被告為直接故意,洵有未洽,應予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後固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被告係為貪小便宜,因此主觀上雖意識到可能買受贓物,仍放任為之,然其惡性並非十分重大,與明知故買不可等同而論,且本案機車市價僅約一、二萬元,被害人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 字第 2327 號(94.03.17)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135 號判決(94.10.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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