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76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被上訴人 林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忠孝路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前)時,因有「駕駛人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未肇事」之情,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開立第I3I008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並移送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5年10月28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105年11月3日和警分五字第1050024672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以105年11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I3I008936號裁決書處分如下:「一、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5年12月2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05年度交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雖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案發前飲酒源於長期酒精依賴,與一般正常人能自我控制飲酒情況不同,故認原告仍應有行政罰法第9條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的適用」,實則被上訴人雖經精神鑑定報告認定因長期飲酒,其認知功能、自我控制皆應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單心智問題獨立存在時,尚不致違法,但合併飲酒時則明顯會陷入高風險行為之情境云云,但不必然表示其係屬完全無認知功能或無自我控制之人。至被上訴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被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逕以其案發後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況被上訴人如無法完全掌控其行止,則其外出時,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協助,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恣意駕駛機車違反交通規則,本件被上訴人既能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確保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論被上訴人係因本身之精神疾病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均係過失自行招致,並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適用之餘地。從而,前開原判決所述,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另以「不能僅因原告可以回答員警簡單的詢問即可遽認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正常」,惟再檢視採證影像內容顯示,當被上訴人經告知拒絕酒測將被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後,顯對拒測後果有情緒起伏,即可認被上訴人清楚拒測所產生後果之嚴重性,可知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有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且於案發當時被上訴人反應舉止應對正常,舉發員警當時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心智缺陷或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等語。原判決既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精神耗弱並長期追蹤治療,又於105年10月12日因遭朋友刺激,始至舉發機關要求進行酒精測試。當日被上訴人外出後,因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獨自回家,故求助警察。就常理而言,精神狀況正常之人酒駕時豈會至警察局,應是直接回家;再者,案發當日被上訴人並非遭警察攔查或取締。被上訴人長期以來無法工作養家,反而需要另一半照顧,經原審安排被上訴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業經該院以彰基精鑑字第106020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根據智力測驗結果,個案的全智商約72-79(全智商75)屬邊緣智能範圍。」「個案在面對要思考的題項時,明顯有較輕忽、隨便的情形,多不經思考便回答不知道。個案有長期酒精濫用史,案發當下之判斷能力應係受酒精使用之影響。」經診斷被上訴人為「疑似依賴型人格」、「疑似酒精相關之認知疾患」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另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並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緣一般人飲酒之後,其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酒後駕車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行車之安全,故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義務。而依主管機關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如遭受檢人拒絕,應先加以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以具有責任能力為必要,此由下述該法第9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可明:「(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5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蓋一般行為人應能理解法律規範,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認知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至於特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足以影響其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達到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果,則應依行為時之具體狀態決定,故應由法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欠缺或限制責任能力者,依前開條文第5項規定,不得減輕處罰,係採納刑法之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所謂行政法上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違規故意,並為利用以之違規,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違規行為;或已有違規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違規行為;甚或無違規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違規,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違規行為之情形。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違規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違規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違規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違規事實,基於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而發生違規行為,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違規行為同其處罰。是以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違規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以始符合違規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始加以處罰之原則。
㈢、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①、雖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地能立即正確回應警方之詢問,但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不配合酒測將受重罰」之認知能力及判斷能力,因涉及醫學專業判斷,應依鑑定報告為斷。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之智商不高,認知能力較常人為弱、長期飲酒有酒精濫用史,且回推本件案發時因長期飲酒致認知功能、自我控制均受影響,被上訴人當時因鑑定報告書所述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能回答員警簡單之詢問即可遽認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正常。②、又自行招致的行為能力減低,不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的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的理由,在於行為人原有自我控制的能力,既自我放棄控制、自甘陷辨識力低弱,不應予免罰或減罰的優待,而被上訴人案發前飲酒源於長期酒精依賴,與一般正常人能自我控制飲酒情況不同,故認被上訴人仍應有行政罰法第9條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的適用,原處分未充分考慮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未審酌本件是否有免罰或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適用法規錯誤,乃撤銷原處分,責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裁處等情。惟查:①、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意識清醒時之認知表現,雖較常人有稍偏低之傾向,但尚不至於違法,惟如合併飲酒則明顯會陷入高風險之情境。是以,被上訴人未飲酒時之心智狀態,尚無問題,至於飲酒後,雖會陷入高風險之情境,但案發時之實際狀況如何,是否達欠缺認知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之程度,或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則應由法院調查「違規行為時」之事實,據以判斷。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事發時之心智狀態未依職權加以調查,亦未勘驗採證錄影光碟,逕行摘錄系爭鑑定報告書以「被上訴人案發時認知功能及自我控制能力受飲酒影響」,即認定被上訴人心智具有缺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稱經檢視採證錄影光碟結果,被上訴人事發時舉止應對正常,迄聽聞拒測將受重罰後果時,則情緒起伏,顯示其仍具認知能力及判斷能力。實情究竟如何?均有待事實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傳訊原舉發之員警及被上訴人,以明瞭被上訴人拒絕酒測時之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②、其次,為判斷本件有無原因自由行為原則之適用,亦應由法院調查被上訴人於未飲酒前心智正常之情況下,能否瞭解酒測之意義、拒絕酒測之處罰?依其心智狀況,能否預見自己酒後認知能力及控制能力將顯著減低?被上訴人是否在能預見之情況下,故意或過失自陷於心智缺陷之狀態?又依被上訴人起訴狀、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曾主張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行為時剛好病發,事發當日係被酒友刺激到,而自行騎機車去找警察要求酒精測試,不是被警察攔檢,其並無過錯云云。被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關係被上訴人行為當時之認知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正常之判斷,原審未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加以調查認定,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逕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認定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9條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的適用,而撤銷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有判決理由欠完備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釵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