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黃慶森與 童莕茹 前為男女朋友,二人因故分手後,黃慶森欲與童莕茹復合,然遭童莕茹拒絕,黃慶森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1時1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處內,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不要讓我按不著個性爆發出來,會連累妳家人的」等文字之簡訊至童莕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接續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說過這是最後一次,不要再耍我,偏偏妳就是要我回復 森哥 時的個性,妳會看到的,我已抱著跟妳同歸於盡的心態了」等文字之簡訊至上開童莕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於童莕茹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致童莕茹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童莕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慶森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前揭內容之文字簡訊至告訴人童莕茹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伊與告訴人要分手,有房租及告訴人衣物的問題,伊聯絡不上告訴人,就一時氣憤傳送上開文字簡訊給告訴人,伊的意思是如果告訴人不要處理這些事情,伊也不要幫她處理,不是要加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二人因故分手後,被告欲與告訴人復合,然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於105年8月28日11時17分許,在其前揭居處內,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不要讓我按不著個性爆發出來,會連累妳家人的」等文字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又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同一處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說過這是最後一次,不要再耍我,偏偏妳就是要我回復森哥時的個性,妳會看到的,我已抱著跟妳同歸於盡的心態了」等文字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當日22時10分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案並提起本案告訴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簡訊所載「不要讓我按不著個性爆發出來,會連累妳家人的」及「我說過這是最後一次,不要再耍我,偏偏妳就是要我回復森哥時的個性,妳會看到的,我已抱著跟妳同歸於盡的心態了」等內容,意指其與告訴人分手後有房租及告訴人衣物的問題,如果告訴人不要處理這些事情,被告也不要幫她處理,非其欲加害告訴人之意等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於收到被告傳送之上開簡訊後時時刻刻擔心其家人遭到被告傷害,也怕被告會採任何手段與其同歸於盡,所以生活過得很恐懼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觀諸被告上開所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依其語意可見被告表示將作出不可預料之事,會連累告訴人家人,且可能與告訴人同歸於盡,足認告訴人證述因被告之上開簡訊內容,而理解為被告將加害其與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使告訴人承受損害之後果,核與被告上開言詞之語意相符,難認被告上開簡訊僅係為告知告訴人其二人分手後之房租及衣物問題應如何處理之相關事項。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其上開所傳簡訊內容不符,應非可採。被告以上開簡訊所載之文字內容,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揭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不要讓我按不著個性爆發出來,會連累妳家人的」及「我說過這是最後一次,不要再耍我,偏偏妳就是要我回復森哥時的個性,妳會看到的,我已抱著跟妳同歸於盡的心態了」等文字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簡訊發送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2次恐嚇之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行為。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因感情糾紛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未扣案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幀(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參,是上開未扣案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確俱為被告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俱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