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重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原告 黃素蘭
黃素玉 被告 黃聖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聖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承人黃聖福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黃聖福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在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聖福之繼承人,請求依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聖福所留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照顧被繼承人黃聖福到往生,原告還告被告侵占、偽造文書,被繼承人黃聖福現在都是被告在祭拜。被告對分割方法依應繼分3分之1沒有意見,原告要怎麼講就怎麼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聖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聖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予喪葬津貼15個月。」同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由此可見,農保喪葬津貼乃係貼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其領取權利人係支出殯葬費之人,該項給付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屬有間,自無需列入遺產分割;另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故倘若被繼承人生前對他人存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之債權,若繼承人無法提出足以確定該等債權效力之證明,即非屬已確定之被繼承人遺產,無庸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審酌,需待日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和解書、調解書或確定民事判決等足以確定該債權效力之證明,且各繼承人無法就該債權達成分割協議,因該債權非本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所及範圍,不受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再由繼承人另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均附此指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被繼承人黃聖福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認被繼承人黃聖福所留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黃聖福所留之存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聖福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明細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60.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7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8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9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8.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10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1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1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40.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13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14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15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16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17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7.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18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3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19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20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21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22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款新臺幣213,932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3中華郵政公司七股郵局存款新臺幣779元及孳息24臺南市七股區農會存款新臺幣2,719元及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黃素蘭3分之1黃素玉3分之1黃聖聞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