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鄭弘聖
被 告 張子澔
周麟
許嘉豪
曾宥豪
羅家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
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簡易
訴訟程序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
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前揭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28條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
並未表明任何與原告有關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09年10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原因事實,前揭裁定於109年
10月1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迄未補正,其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