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黃慧琳
被   告  周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
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被告周麟尚未滿20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未記載被告周麟之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有起訴不合程式及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經本院於109年10月6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周麟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而前揭裁定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
第73頁),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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