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施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及自第十期後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向
其借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
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及自第10期後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99%計算之利息,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契約第3、7、8條)。計至109年4月13日止
,被告計尚積欠向原告之借款15萬7301元、利息1,038元,
合計為15萬8339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現金卡用卡須知、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利率變動
登記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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